案例详情:
李某于2017年7月初通过社会招聘,经过本市一家有限公司人事部门的面试等考核,被公司录用,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而且约定了试用期享受的月工资待遇。李某工作了1个月不到,有一次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被同事送往医院就诊,被查出患有慢性疾病,需病假休息。4个月后因李某医疗期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李某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公司没有同意。李某与公司几次交涉未果,于是就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公司解除试用期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支付经济赔偿吗?
仲裁结果:
仲裁委在开庭审理时李某认为,本人于2017年7月初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不久本人突发疾病一直病假休息在家。现在公司以医疗期满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希望仲裁委员会支持本人的仲裁请求。
公司在答辩时则认为,李某因在试用期内请病假,医疗期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同意。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虽已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李某突发疾病一直病假休息在家,已经超过规定的医疗期,公司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李某相应的经济补偿。对于李某的仲裁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而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是:(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此可见,李某在试用期内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公司可以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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