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公司上班期间,被发现同时兼职做第二份工作。下面泛员网为你带来本期劳动风险案例。
案例详情:
李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进入A公司从事销售助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某每月工资4,730元,A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李某某工资。2015年6月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A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以李某某兼职微商,于上班时间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信息,通过微信聊天并售卖商品,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李某某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
2015年8月3日,李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裁决,由A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A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公司发现员工兼职,能否直接解除合同关系?
法院判决:
李某某认为,其从做微商的第一天开始,A公司的人事经理、总经理就知道此事,且其上班时间并没有售卖商品,亦未影响正常工作。
A公司认为,虽公司知道李某某在从事微商,但已向李某某明确表达上班时间不能做。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主张李某某在上班时间兼职微商,但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A公司也未能提供李某某与客户聊天的原始记录。现有证据表明,A公司知晓李某某兼职微商事宜,但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上班时间兼职微商售卖商品的情况下,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A公司以李某某在工作时间从事微商销售为由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但A公司没有提出明确证据予以证明,且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兼职事宜与李某某进行过沟通,更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因兼职影响到本职工作,故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对用人单位而言,可在劳动合同或已经过民主程序并公示的单位规章制度中写明禁止劳动者私下从事兼职行为,并保留劳动者已知悉的证据材料。如发现劳动者私下从事兼职行为,除已有明确证据证明该劳动者因兼职行为严重影响本职工作外,用人单位均应与劳动者进行沟通,如劳动者拒不改正的,在保留上述沟通证据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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