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动放弃社保,能否成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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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自动放弃社保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下面请看泛员网为你带来本期劳动风险案例。


  自动放弃社保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下面请看泛员网为你带来本期劳动风险案例。

  案例详情

  李某的妻子张某在D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吴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张某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5月31日,张某的丈夫李某向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宁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某骑电瓶车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D公司及李某。

  D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

  争议焦点

  自动放弃社保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劳动风险案例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裁判: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长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的争议在于,张某向D公司提交的“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能否构成D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关联,故对D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D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D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裁判: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D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某对长宁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张某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无争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在入职后向D公司提交的“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

  故对D公司主张的张某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予采信。另D公司认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故长宁区人社局认定张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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